产品条款
  •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小企业综合保险(小微企业适用2016版)条款

    银保监会注册号:C00001131312017060904121

    本保单指《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小企业综合保险单》(以下简称“本保单”,编号见《保险单明细表》),由《投保单》、《保险单明细表》、《保险合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小企业综合保险条款》(小微企业适用)、《批单》及其它相关单证组成。

  • 1.适保业务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进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贸易属于本保单的适保业务:

    (一)被保险人的货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口,支付方式为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和赊账(OA)或不可撤销的信用证(L/C),信用期限在一年以内;

    (二)被保险人的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2.保险责任

    2.1可保风险

    第二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单有效期内产生的适保业务,因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按本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商业风险

    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

    1.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

    2.买方拖欠货款;

    3.买方拒绝接受货物。

    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

    1.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被接管;

    2.开证行拖欠;

    3.开证行拒绝承兑。

    (二)政治风险

    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

    1.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

    (1)禁止或限制买方以合同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货款;

    (2)禁止买方所购的货物进口;

    (3)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进口许可证或不批准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展延。

    2.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或货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3.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内战、叛乱、革命或暴动,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

    4.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

    1.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开证行以信用证载明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信用证款项;

    2.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或信用证付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3.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内战、叛乱、革命或暴动,导致开证行不能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4.导致开证行无法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2.2保险责任的起始与终止

    第三条 第二条所述保险责任起始于被保险人按销售合同约定出口货物或者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提交单据,终止于下列任一条件具备时:

    (一)被保险人收到销售合同项下保险范围内的全部款项;

    (二)保险人全部履行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责任;

    (三)销售合同终止,且本保险单项下的损失未发生;

    (四)本保险单解除;

    (五)其他导致保险责任终止的情形。

    3.除外责任

    第四条 除非本保单另有规定,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汇率变更引起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违约、欺诈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失,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破产引起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条款第二条项下约定的风险已经发生,或由于买方根本违反销售合同或预期违反销售合同,被保险人仍向买方出口所遭受的损失;

    (四)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发生的下列损失:

    1.被保险人向其关联公司出口,由于商业风险引起的损失;

    2.由于被保险人未能及时获得各种所需许可证、批准书或授权,致使销售合同无法履行或延期履行引起的损失。

    (五)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发生的下列损失:

    1.因单证不符或单单不符,开证行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所造成的损失;

    2.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递送或电讯传递过程中迟延或遗失或残缺不全或误邮而引起的损失;

    3.虚假或无效的信用证造成的损失。

    (六)本保单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损失。

    4.保险费

    第五条本保单设置年度保险费。

    无论本保单其他条款如何规定,被保险人按规定缴纳年度保险费后,自年度保险费缴纳之日起,保险人按本保单规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单年度内符合本保单第一条的出口贸易纳入保单的保障范围,但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5.索赔与追偿

    5.1 索赔时间

    第六条 被保险人应在2.1规定的风险事件发生后,在规定期限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一)买方或开证行发生拖欠风险时,被保险人应在风险发生后30天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二)在发生除拖欠外的其他风险时,被保险人应在风险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超过上述索赔期限,影响保险人权益的,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但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5.2 索赔流程

    第七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交《索赔申请书》和如下基本索赔单证/文件:

    (一)贸易合同(或订单、形式发票、往来邮件等能够证明贸易合同关系的文件);

    (二)商业发票;

    (三)出口报关证明文件;

    (四)海运提单等货物运输(或交付)凭证;

    (五)委托代理协议;

    (六)买方拒收货物证明文件(仅买方拒绝接受货物风险时提供);

    (七)政治风险证明文件(仅政治风险时提供);

    八)买方(开证行)破产证明文件(仅破产风险时提供);

    九)信用证文本及开证行拒付文件(仅信用证支付方式时提供)。

    被保险人提交的基本索赔单证不全而又未能按保险人要求提交补充文件的,保险人有权暂不受理索赔申请。

    被保险人申请索赔后,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开展海外调查工作。

    被保险人索赔后又收回货款的,应在收到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

    5.3 定损核赔流程

    第八条保险人受理被保险人索赔申请后:

    (一)经保险人调查核实,如被保险人与买方不存在贸易纠纷,且符合保单约定其他赔付条件的,保险人将在30个工作日内核定保险责任并将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二)经保险人调查核实,如被保险人与买方存在贸易纠纷,保险人将按以下方式处理:

    1.被保险人可先自行与买方协商解决纠纷。如买卖双方协商后达成和解协议的,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后,保险人将在30个工作日内对买卖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调查核实,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将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2.如被保险人无法与买方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在被保险人书面通知保险人后,如保险人能够以销售合同约定为依据,结合调查审理结果判定保险责任,保险人将在30个工作日内将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3.如被保险人既无法与买方达成和解协议,又不认同保险人的责任判定结果,则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后,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将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在产生前被保险人应事先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后,由被保险人先行支付,在被保险人胜诉且损失属本保单项下责任时,该费用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权益比例分摊,否则,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三)核赔结果为同意赔付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将赔偿所涉及的销售合同及/或信用证项下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后的10天内支付赔款。

    5.4 损失计算

    第九条 保险人在核定损失金额时,应扣除下列款项:

    (一)买方已支付、已抵销,及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擅自降价、放弃债权的部分或接受买方反索赔的款项;

    (二)被保险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收回的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转卖货物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及担保人支付的款项;

    (三)被保险人已从开证行或买方获得的其他款项或权益;

    (四)被保险人根据销售合同应向买方收取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等;

    (五)其他不合理的款项或费用。

    第十条 被保险人最终得到的赔偿金额为核定损失金额与保单约定赔偿比例的乘积,但保险人在单一买方/开证行项下支付的赔款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单一买方/开证行赔付金额上限。其中,核定损失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出口货物的发票金额。

    对于以美元计价的销售合同保险人以美元支付赔款;以非美元币种计价的销售合同,以涉案首笔出口的出运日期所在当月第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第一时间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基准价(人民币、美元、欧元、日元、港币、英镑以外采用中行折算价)将非美元币种折算成美元支付赔款。

    5.5 最高赔偿限额

    第十一条 本保单设置>最高赔偿限额。该最高赔偿限额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最高赔偿限额是指在本保单年度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适保范围内的出口承担赔偿责任的累计最高赔偿额。

    5.6 涉及货物处理情况的理赔

    第十二条 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时,如涉及货物处理,被保险人应本着最大程度减少损失原则自行或按保险人要求积极处理货物,否则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货物处理完毕前,保险人可先行赔付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要求继续处理货物,货物处理收益抵减相应处理费用后的结余由保险双方按各自权益比例进行分配。

    5.7追偿费用

    第十三条 除非本保单另有约定,本保单项下产生的任何追偿费用均由保险人全额承担。被保险人未征得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产生的相关追偿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予承担。

    5.8 追回款的处理

    第十四条 保单约定的风险发生后,保险人赔付前,无论被保险人与买方是否有特别约定,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买方对被保险人的任何付款均被视为按应付款日顺序偿还保险项下被保险人对该买方的应收账款。保险项下的应收账款是指被保险人已缴纳保险费的出口所对应的应收账款。

    第十五条 保险人赔付后,相关责任方支付的款项应优先全额冲抵保险人赔款损失。超出保险人赔款损失的追回款归被保险人所有。

    第十六条 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从相关责任方追回或收到的保险人应得部分款项,视为代保险人保管,并应在收到相关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保险人应得部分退还保险人。

    5.9 退回赔款

    第十七条 赔付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退款要求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赔款:

    (一)贸易关系虚假;

    (二)被保险人擅自接受退货、同意折扣、擅自放弃债权或与买方或开证行私自达成和解协议;

    (三)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

    (四)保险人查明致损原因不属于本保单保险责任范围。

    6.被保险人义务

    6.1基本原则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后,应保持与未投保时所应有的必要的谨慎原则经营。被保险人应尽最大努力维护自身权益。

    6.2诚信原则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将可能影响保险人风险预测、费率厘定和理赔追偿的信息真实、全面、准确、及时地书面告知保险人

    6.3 不利信息的告知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买方或开证行不利的消息或本保单条款第二条项下任一风险发生时,应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买方或开证行进入破产程序的,被保险人有义务及时在相关法院或机构登记债权。

    6.4不得重复投保

    第二十一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就本保单项下的约定保险范围内的出口向其他机构投保信用保险。

    6.5协助核查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核查与本保单相关的账册、合同、单证以及往来函电等资料。

    6.6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双方应对本保单条款、单证及保险人提供的有关买方的相关信息保密。被保险人未能履行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6.7 未履行义务后果

    6.7 未履行义务后果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按本保单规定履行其义务。被保险人未履行应尽的义务而影响保险人利益时,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解除保单,并不退还已收保险费。

    7.其他规定

    7.1保单解除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后3个月内,在书面通知保险人后有权解除本保单,3个月内发生索赔的除外。解除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即为保单解除日;保单解除后,保险人按照本保单规定扣除保单费后退还年度保险费,并不再承担保单项下的保险责任。

    7.2 保单权益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转让、抵押、质押、典当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其在本保单项下权益的行为,对保险人无任何约束力。由此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

    7.3 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本保单项下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协商不成,按《保险单明细表》约定的方式解决。

    7.4 法律文本及适用

    第二十八条 本保单以中文文本为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7.5 名词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名词解释

    (一)保险人: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二)出口:指货物报关后交付给承运人或直接交付给买方,或经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形式。

    (三)信用期限:在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指货物出口之日起至买方应付款日止;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指被保险人将信用证项下单据提交议付行或通知行之日起至开证行应付款之日止。

    (四)拖欠:指买方收到货物后,违反销售合同的约定,超过应付款日30天仍未支付货款;开证行拖欠指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超过最终付款日30天仍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五)开证行:指接受开证申请人委托开立信用证并按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独立承担付款责任的银行。本保单关于开证行的规定适用于保兑行。

    (六)最终付款日:即期信用证的最终付款日为有关信用证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的银行审单期限的最后一日,远期信用证的最终付款日为开证行的承兑付款日或通知到期日。

    (七)追偿费用:指在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认证费和执行费等,以及追回欠款后支付给追账公司或律师事务所的佣金。

    (八)破产:指依照买方或开证行所在国/地区的法律,买方或开证行已进入破产程序,或法院、有权机关依法采取了其他使买方或开证行免受债权人直接追偿的措施。

    (九)关联公司:指与被保险人在股权、经营或人员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的公司;或与被保险人共同为第三者直接或间接所拥有或控制的公司。

    (十)拒绝接受货物:指买方违反销售合同的约定,拒绝接受已出口的货物。

    (十一)贸易纠纷:指买卖双方产生的,足以影响被保险人对买方确立并实现应收账款债权的一切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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